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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建设福利电子配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南京市江浦县建设福利电子配件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商初字第68号原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号。法定代表人聂宏,校长。委托代理人杨龙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建设福利电子配件厂,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大林村大窑组。法定代表人方正泉,厂长。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下称南航)与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建设福利电子配件厂(下称建设配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航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辉、被告建设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方正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航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江浦农场内的三栋闲置房屋及周边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4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租合同,被告也没有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但是,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判令被告迁出、返还租赁房屋及周边场地、搬离南航江浦农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3333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返还房屋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设配件厂辩称,被告早于合同期满后迁出租赁房屋,不存在拖欠房租,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一、二、三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租赁关系早于2003年就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南航与建设配件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南航将农场内的原两幢房屋、场地租赁给建设配件厂经营使用,租期为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1日止。2007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续签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1日。2008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南航将农场西北侧三幢闲置房屋及周边场地,东至农场澡堂边,西至农场保管室边,北至长河边,南至农场道路边租赁给建设配件厂;租赁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乙方如需续租,须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参照届时的市场价格优先续租;租金为40000元;甲方严禁乙方在甲方的土地上新建一切建筑物;协议到期后,乙方无条件拆除自行建造的房屋和设施,逾期不拆,甲方有权作为弃物处理。2014年1月15日,南航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书》一份,要求建设配件厂搬出南航农场。2014年9月25日,南航再次发出通知书,要求建设配件厂于2014年10月15日前搬出。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实地勘验,建设配件厂已搬出南航农场。在庭审中,被告建设配件厂出具账本原件,证明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日常经营水电费半年50000余元,2012年12月31日后,平均每月水电费仅4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五份、《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书》两份、勘验笔录一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而通过庭审中被告举证和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1日搬离南航农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已满,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和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建设福利电子配件厂关于南航农场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建设福利电子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空置的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三、驳回原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负担767元,由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建设福利电子配件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