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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11月份,我和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证,原告在××××年××月份之前未满20周岁,不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求,不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儿女,长女李芳芳,次年李莉莉,现都已成年。婚后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打骂,起初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现情况更加严重,自我从2012年麦后被告毒打我一顿,我无奈躲到我娘家,至今分居三年多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3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原告在××××年××月××日当日仍未满法定结婚年龄20周岁,故双方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当庭放弃所有财产,只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