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李坚、吴盈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李坚,吴盈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12号地块阳光花园。负责人:��一言,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坚。被告:吴盈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为与被告李坚、吴盈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坚、吴盈盈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贷款年利率为6.6%,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即年利率9.9%),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尚欠63668.08元;二、若被告李坚、吴盈盈未履行第一项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李坚、吴盈盈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坚与被告吴盈盈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117250142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坚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6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同日,被告李坚、吴盈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117250142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坚、吴盈盈自愿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幢××室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坚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117250142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6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4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已于2011年6月30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吴盈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李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117250142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坚签订编号为2013117250123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5.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2013年7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坚发放贷款260万元。被告李坚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于2014年6月9日支付利息1098.07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82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期内利息8434.4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42.64元、逾期利息198055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应以440万元为限。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坚、吴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8434.44元、利息的复利为642.64元、逾期利息为19805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434.4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李坚、吴盈盈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坚、吴盈盈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产��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9.64平方米)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117250142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4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9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李坚、吴盈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