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在哈尔滨市太平机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锋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公诉科字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从山东省寿光市运货至阿克苏市,晚上两人同住在阿克苏市乌喀路xx宾馆116号房,孙某某趁李某某熟睡之机,盗得李某某钱包内现金22000元。后乘火车至兰州,在兰州将盗来的20000元打至其妻子陈艳平的银行卡上,遂乘飞机潜逃至哈尔滨市,在哈尔滨市太平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孙某某退还李某某现金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又主动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孟庆野孟庆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威 威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