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有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县地州乡乐村村枯梨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有某驾驶电动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塘联市场路段时,见到与其妻子宋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韦家平,遂驾车尾随。后赵有某驾车靠近韦家平,并从车上拿出西瓜刀,砍向韦家平背部、手部,致韦家平受伤。同月19日,赵有某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韦家平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右手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右手尺动脉断裂,右手2-5指深浅层肌腱断裂,右手腕骨、桡骨远端骨折,右肩胛冈骨折,右手2-5指屈指功能完全受限,手腕远端感觉麻木,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是否构成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向法庭出示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各1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刀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被告人出示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赵有某与被害人韦家平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赵有某向韦家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赔偿医疗费共计17000元,韦家平自愿放弃追偿其他损失项目,并对赵有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韦家平表示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考虑到时间和金钱成本,自愿放弃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意以现有的轻伤一级的结论为其伤情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婚恋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