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小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务工。2012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期间羁押一日)。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县平桥镇易购超市内,趁被害人於某不备窃得其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后利用该银行的ATM机取走卡内人民币5800元。归案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於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收条》,《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退赔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基于上述相同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2)泽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甲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人民陪审员  许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