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容���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泗城镇桃园小区租房内,容留管某、杨某、陈某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8月份一天下���,被告人刘某带张某到杨某甲租房处,从杨某甲手用300元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某和张某租三轮车到泗洪县,将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获毒资500元。2.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从杨某甲手中用300元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在泗县居家宾馆卖给黄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泗县泗城镇桃园小区租房内,容留��某、陈某、杨某(未成年人)吸食冰毒。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出生于1998年1月20日。2.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刘某被抓获时经检测已吸毒。3.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容留管某、杨某、陈某吸食毒品,给予刘某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二)证人证言1.陈某证明,2014年10月26日,她喝多酒,跟管某到一处房子里。她毒瘾犯了要毒品吸。屋里有3个人,她没注意其他人吸没吸。2.管某证明,2014年10月26日晚,他和陈某、刘某在桃园小区刘某租住房里一起吸毒,刘某联系要的冰毒。3.杨某证明,2014年10月26日晚上,他和刘某、管某、陈某到刘某家,刘某、管某、陈某在刘某家吸食冰毒,他第二天早晨吸食冰毒。4.许某、杨某乙证明,他们是杨某父母,杨某出生于1998年1月20日。(三)被告人刘某���述,2014年10月26日晚,他带陈某、管某、杨某到桃园小区他女朋友租住的房子里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事实(一)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带张某到泗县泗城镇桃园小区杨某甲租房处,从杨某甲手用300元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某和张某租车到泗洪县,将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和刘某找过杨某甲,他在外边等,刘某后出来和他一起走了。刘某和他一起到泗洪一个广告公司送过毒品,他在外边等,刘某自己进去,出来手里拿500元钱,还给他100元。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他和张某到桃园小区找杨某甲要300元钱的冰毒,杨某甲给他0.5克左右,孟楠站在院外。他和孟楠到泗洪县博轩广告公司,把冰毒给他人,他人给他400元钱。(二)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从杨某甲手中用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泗县泗城居家宾馆卖给黄某。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一天下午,他向刘某买冰毒。刘某带他到居家宾馆,给他拿了二三百元冰毒,不知刘某从哪拿的,回家后他自己吸了。2.被告人刘某供述,黄某让他想办法联系冰毒。他和黄某在宾馆等,杨某甲把冰毒送到宾馆房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贩卖毒品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身份情况,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结合案情依法从轻处罚。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茂义审 判 员 秦素娟人民陪审员 庄春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决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综合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