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字第0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应平、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应平,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00259-1号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城南。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华,系该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魏应平,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姬家乡,村民。被执行人刘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魏应平、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高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该案执行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44094.67元,现申请人已将该款领走并收抵了利息。现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提供不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将该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至此申请人的债权30万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尚未完全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本院(2014)高执字第0025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发现被执行人魏应平、刘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建民执 行 员 王其利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