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曹跃磊与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单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跃磊,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单杰,张新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曹跃磊。委托代理人:郑洪亮、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单杰。被告:张新台。原告曹越磊与被告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单杰、张新台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1.8%,此款汇入赵春广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滏阳支行账号为62×××64的账户内,并由被告公司的股东单杰、张新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三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987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6月10日,原告转款的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股东为单杰、张新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1.8%,此款汇入赵春广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滏阳支行账号为62×××64的账户内,并由被告公司的股东单杰、张新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越磊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单杰、张新台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单杰、张新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