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三祥、岩腊、尼罕 运输毒品案 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三祥,尼罕,岩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三祥,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尼罕,男,1994年12月21日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岩腊,男,1977年9月30日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三祥、岩腊、尼罕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三祥、尼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孔三祥、岩腊、尼罕,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岩腊携带毒品,邀约被告人尼罕进行运输,并安排尼罕驾驶云KF66**摩托车前行探路,岩腊驾驶云KF73**面包车随后。二人行至景洪市嘎栋镇曼沙村附近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岩腊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625克,将岩腊、尼罕抓获。同日13时许,通过岩腊交待及协助配合,公安民警在景洪市农垦医院旁抓获前来接取毒品的被告人孔三祥。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三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岩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尼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25克、手机5部、微型车1辆、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三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薛占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邹国兵提出“原判认定孔三祥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尼罕以“未参与本案,不知道是运输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岩腊的辩护人提出“岩腊受人雇佣、指使参与犯罪,属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人岩腊欲将毒品从勐海县打洛镇运往景洪市交给上诉人孔三祥。岩腊邀约并安排上诉人尼罕驾驶摩托车(云KF66**)在前面探路,其本人驾驶藏有毒品的面包车(云KF73**)在后跟随。当二人行至景洪市嘎栋镇曼沙村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岩腊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25克。同日13时许,在岩腊配合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景洪市农垦医院旁将前来接取毒品的孔三祥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控,先将被告人岩腊、尼罕人赃俱获,当场从岩腊驾驶的云KF73**面包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件。根据岩腊的交待,并在其协助配合下,将被告人孔三祥抓获。侦查机关扣押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5部、摩托车1辆、微型车1辆。2.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25克。3.被告人岩腊供述:2014年1月初,他到打洛玩时认识一名傣族妇女“龙咪玉大”,答应帮“龙咪玉大”从打洛运送东西到景洪交给一个叫“一爹”的人,到时会从“一爹”处得到4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同年1月13日,他到打洛从“岩依”处拿到东西,按照“一爹”的授意,他找到尼罕帮其探路,事成后尼罕会得到1500元人民币的报酬。1月14日,尼罕在前探路,电话称老路上没有警察。他携带东西驾驶微型车从勐宋乡出发,走老路前往景洪。二人到达景洪万达广场旁时被民警抓获,从他微型车上查获毒品。后来,经他交待并协助民警抓获“一爹”。之前,帮“龙咪玉大”送过一次毒品到景洪交给“一爹”,“一爹”给了他4000元报酬。4.被告人尼罕供述:为了获得1500元人民币的报酬,帮岩腊在前探路,从勐海走老路前往景洪。到达景洪嘎栋工业园区时,他和岩腊被抓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岩腊确认接毒品的“一爹”就是孔三祥。6.手机通话清单及分析说明,证实案发前岩腊与孔三祥、尼罕、“龙咪玉大”、“岩依”之间,孔三祥与“龙咪玉大”之间频繁通话联系。7.车辆信息,证实涉案云KF73**长安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岩腊、云KF66**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岩罕叫。8.活动轨迹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在案发前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乘坐飞机、办理业务等情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孔三祥、原审被告人岩腊、上诉人尼罕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孔三祥、尼罕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岩腊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控,先将岩腊、尼罕人赃俱获,后又根据岩腊的供述并在其配合协助下将前来接取毒品的孔三祥抓获归案。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孔三祥、岩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尼罕为获取报酬,受岩腊邀约负责探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尼罕辩解主观不明知,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对其行为方式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岩腊如实供述并配合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625克,数量大,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对三人量刑适当。故岩腊的辩护人所提岩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三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审 判 员 杨宇纲代理审判员 张 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