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锡铭与董智君、李吉喆、张树军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智君,李吉喆,张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3011号案外人张锡铭,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鸣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智君,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丹妮,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吉喆,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树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董智君申请执行人李吉喆、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即(2013)通民初第938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案外人张锡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锡铭称,你院在执行董智君申请执行李吉喆、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将案外人张锡铭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的凯宴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予以查封,现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将涉案车辆返还案外人张锡铭。2013年3月31日,案外人张锡铭授权巫后胜与被执行人张树军签订了汽车号牌与指标买断协议,张树军以4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京P**小客车及指标转让给案外人张锡铭。案外人张锡铭于2013年8月20日购买了涉案车辆并依据上述协议将涉案车辆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树军名下,涉案车辆虽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树军名下,但实际购买及所有人为张锡铭,故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智君辩称,不同意案外人张锡铭的异议申请。首先,案外人张锡铭提交的汽车号牌与指标买断协议真实性存疑,且协议签订双方为张树军和巫后胜,并非案外人张锡铭;其次,案外人张锡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支付了对价;最后,车辆保单和维修单显示的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并非案外人张锡铭。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树军名下,案外人张锡铭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吉喆给付董智君借款人民币10236500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张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吉喆追偿。因被执行人李吉喆、张树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董智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通执字第1353-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树军名下涉案车辆予以查封。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通执字第135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树军名下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后张锡铭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通民初字第9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执字第1353号、1353-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法院执行查封的车牌号为京N**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张树军,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张锡铭以涉案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为由,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锡铭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曹正中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