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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金锁与李庆帅、王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张金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帅,农民。被告王春莲,农民。原告张金锁与被告李庆帅、王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李庆帅、王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锁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庆帅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颜村铺乡玉皇庙村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黄先勤驾驶的双力牌三轮汽车尾部后,两车掉入路北侧沟里,造成双力牌三���汽车乘车人张金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锁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6919.94元。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帅、王春莲连带赔偿原告张金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705.72元。被告李庆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庆帅在濮阳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16000元,在范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费用扣除。被告王春莲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庆帅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锁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李庆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张金锁在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套。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第三组:张金锁的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27661.66元。第四组:张金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金锁的身份信息,原告作为农民,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第五组:原告护理人员常海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金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常海红的身份信息,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第六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金锁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第七组:原告父亲张建立、母亲孙秋月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原告及原告妻子常海红、女儿张晓蕊户口薄各1份,范县龙王庄镇苏闫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张建立、孙秋月、张晓蕊的出生时间及张建立、孙秋月的其他扶养义务人情况。第八组:交通费单据42张,计交通费1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第九组:被告李庆帅驾驶证复印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庆帅的驾驶资格,王春莲是事故车辆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庆帅、王春莲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李庆帅、王春莲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庆帅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颜村铺乡玉皇庙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黄先勤驾驶的双力牌三轮汽车尾部,两车掉入路北侧沟里,造成黄先勤和双力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张金锁受伤及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锁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41.72元。2014年11月16日转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胫骨上段骨折;3、头外伤综合征。2014年11月25日,原告行左胫骨+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6919.9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患肢忌负重3个月;2、定期拍片复查,1年后考虑拆除内固定物;3、术后三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金锁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于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李庆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人为王春莲,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常海红,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张金锁之妻,系张金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又查明,被扶养人张晓蕊,女,2007年1月3日出生,系原告之长女;张建立,男,1939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孙秋月,女,1941年8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母。以上人员均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张建立、孙秋月夫妇共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庆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锁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参照河南省2014��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金锁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7661.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17天(至定残日前一天)=7839.6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交通费20元/天×25天+300元(鉴定交通费)=800元,××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张建立扶养费5627.73元/年×5年×20%÷4人=1406.93元,孙秋月扶养费5627.73元/年×6年×20%÷4人=1688.32元,张晓蕊抚养费5627.73元/年×10年×20%÷2人=5627.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张金锁××赔偿金应为33901.36元+1406.93元+1688.32元+5627.73元=42624.34元;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张金锁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486.43元。被告李庆帅驾驶的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李庆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另外造成张金锁受伤,且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另案中黄先勤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庆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张金锁的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54.9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24.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606.69元应由李庆帅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李庆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应予以折抵赔偿款,折抵后李庆帅应再赔偿原告32606.69元-17000元=15606.69元。被告王春莲作为豫J×××××号货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王春莲未履行豫J×××××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李庆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连带承担4054.97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68824.77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锁各项损失共计88486.43元,被告王春莲对该款项在72879.74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张金锁负担189元,被告李庆帅、王春莲负担2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代理审判员  李付强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