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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为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从此夫妻两地分居,期间被告不但沾上赌博恶习还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思悔改,其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自2008年吵架后,分居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无端怀疑她有外遇,所诉不实,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宁雅琼,女,1995年1月1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不能很好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生疏,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