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梅,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樊志梅,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XX,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志梅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志梅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志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志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樊志梅负担。审判员 李发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