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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梅,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樊志梅,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XX,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志梅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志梅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志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志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樊志梅负担。审判员  李发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