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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住四川省夹江县三洞镇。被执行人��陈某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三洞镇。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夹江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230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3187.5元(含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对被执行人陈某某的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陈某某有一辆号牌为川LU****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有存款269.47元,在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洞分社有存款377.64元。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某某以号牌为川LU****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折��2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彭某某。次日,双方共同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已交付。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3187.5元及本案标的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申请执行人彭某某自愿放弃。被执行人陈某某交纳执行费248元。上述和解协议已于2015年5月8日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