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钱来与被告谢春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陈钱来,住晋江市。被告谢春墘,住晋江市。原告陈钱来与被告谢春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钱来诉称,被告谢春墘因经营瓷砖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庭审中,原告陈钱来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谢春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春墘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钱来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春墘于2014年4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并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由被告书写、签名,被告也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对借款情况进一步明确,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春墘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陈钱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谢春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钱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春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灿培审判员陈昌演人民陪审员王文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