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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某局干部,住唐山市。(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无业,初中文化,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线少英,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黄海鑫,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韩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蒋彤彤,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晓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BR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新城道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BR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新城道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住院三天。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8510.17元,护理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墓地费、墓台建造费、陵园管理费、刻字费、殡葬管理费、殡葬服务费合计631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9069.17元。被告人何某某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就部分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已经给付,故对其民事诉讼不再追究。因冀BR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09069.17元按1:9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58162.25元,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款578162.25元。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未逃避责任,属于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此次犯罪属于初犯。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对其所有的冀BR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合法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保险公司对此项不同意赔偿;其诉请的停尸费、墓地等费用应属丧葬费的范畴,不同意重复给付。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主次责任,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过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BR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新城道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住院三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六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交警大队报警投案,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就部分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何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某某13万元人民币(已履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受害人张某甲生于1959年11月26日,干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张某某。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亲属赵本明、田秀凤二人陪护;解决交通事故由受害人亲属赵本明、田秀凤、王军三人参与。被告人何某某系冀BR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与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报警、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及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的事实。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冀BR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性能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冀BR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保险金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受害人张某甲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为抢救受害人所支付的医疗费78510.17元。8、唐山展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本明的两份误工及工资证明,唐山市开平区骏龙超市出具的田秀凤两份误工及工资证明,唐山金元花纸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军误工及工资证明证实,受害人住院及解决交通事故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合计590元,住院及解决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三人三天合计930元。9、被告人何某某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何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进行部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0、受害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开平区开平街道办事处东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受害人张某甲生于1959年11月26日,系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干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张某某。父母已故。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驾驶证、营运证、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冀BR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何某某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受害人的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此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墓地费、墓台建造费、陵园管理费、刻字等费用,不属于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给付的辩论观点,经查,交通费系受害人家属解决事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可根据参加护理及解决事故人数及次数,酌定给付1000元为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85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90元、误工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554016.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34016.17元的90%即390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额内给予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