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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监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蓬玲等驳回申诉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蓬玲,女。委托代理人:马德荣(吴蓬玲之夫),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庆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义,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银,男,延庆县公安局法制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申广华,男,延庆县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吴蓬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一中行终字第32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吴蓬玲申请再审称:1、政府公开信息可以证明吴蓬玲没有扰乱天安门公共安全秩序。2、原判认为吴蓬玲扰乱天安门公共场所的安全秩序,延庆县公安局应该提交录音、录像资料。3、从一审判决文书记载来看,吴蓬玲是自己去南长街找警察交举报材料,而不是被警察查获的,而且吴蓬玲也不是去上访的。4、原判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我从未收到过训诫书,延庆县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上并没有吴蓬玲的签字。5、吴蓬玲不是扰乱公共秩序,只是想把举报材料交给警察。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延庆县公安局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吴蓬玲于2014年7月22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延庆县公安局根据吴蓬玲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延庆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蓬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吴蓬玲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