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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邱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能和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6月6日生育一子雷某乙,于2004年2月1日生育次子雷某丙,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甚至在2010年因被告暴打原告造成原告喝农药自杀未果,被告为此还写下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书》。2014年6月,被告又借故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外出务工躲避,故原告诉来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乙、雷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子;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雷某乙、雷某丙的情况均属实。被告是再婚,被告还没离婚时,原告主动与被告交往,并产生婚外恋,被告与前妻离婚之后与原告结婚。婚前、婚后,原、被告的感情都好,被告为了家庭,任劳任怨地做事,还修了房子。现双方感情是出了一些问题,但感情没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在外地务工相识,当时被告雷某甲为有妇之夫,原、被告相识后产生婚外恋同居生活,于1997年6月6日生育一子雷某乙,于2004年2月1日生育次子雷某丙。被告雷某甲与其前妻离婚后,于2007年2月12日与原告孙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长子雷某乙年幼时,被告曾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在孩子稍大之后,被告再未殴打过原告。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有争吵。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雷某乙、雷某丙,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原、被告儿子雷某乙、雷某丙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长子雷某乙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恋爱后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孩子后登记结婚,有很好的婚前感情基础。虽然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之间相处一定的时间后发生一些矛盾,属普遍现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夫妻间的矛盾问题时,应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均改正各自的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有好转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