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丽与吴胜勇,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陈丽,女,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皂角岭村堰水桥组**号,身份证号510211195807084528.委托代理人徐德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胜勇,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回龙路**号**栋**层*号,身份证号5102241972********。被告赖萍,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十段石坪北路***号附*号,身份证号5102241972********。原告陈丽诉被告吴胜勇、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丽委托代理人徐德琼到庭参���诉讼,吴胜勇、赖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诉称:陈丽通过赖萍介绍认识吴胜勇。吴胜勇因自办公司差流动资金,于2007年12月24日向陈丽借款6万元,2008年12月再次借款5万元,此款是交予赖萍转给吴胜勇。2011年4月陈丽准备分房需资金,赖萍带回8万元,后房屋未分到,陈丽再次将8万元交赖萍转交吴胜勇。2013年4月14日吴胜勇出具借条一张给陈丽。但吴胜勇至今未还款,经陈丽多次催收未果。故陈丽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吴胜勇、赖萍连带归还陈丽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胜勇、赖萍承担。吴胜勇、赖萍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吴胜勇向陈丽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陈丽人民币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正)。此后,吴胜勇、赖萍未还款,至今尚欠陈丽借款11万元。上述事��,有陈丽举示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丽向吴胜勇提供借款11万元,有吴胜勇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陈丽要求吴胜勇返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丽要求赖萍承担连带责任,但陈丽自认赖萍只负责转交借款,且赖萍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陈丽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胜勇、赖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丽返还借款11万元;二、驳回陈丽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吴胜勇负担(此款已由陈丽垫付,吴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陈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飞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