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钟飞燕、许某乙贩卖毒品罪,许某乙、谢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飞燕,谢某,许某甲,李某甲,梁某甲,包某,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飞燕,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大专文化,原仁化县亭景山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2007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初中文化。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初中文化,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大专文化。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飞燕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谢某、许某甲、梁某甲、李某甲、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韶仁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飞燕、谢某、许某甲、梁某甲、李某甲、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钟飞燕在韶关市南郊三公里金沙小区路口的公交车站点,将一包8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2、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钟飞燕在韶关市南郊三公里金沙小区路口的公交车站点,将一包8克的氯胺酮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3、2013年11月29日晚,钟飞燕在仁化县亭景山庄3号房内,用一小包“开心粉”兑可乐调好一瓶“开心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2013年11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对仁化县亭景山庄进行检查,在钟飞燕提包内查获30.9克透明晶状物、58.8克淡黄色液体及2.3克土黄色粉状物和1.2克叶状物碎末。经鉴定,从钟飞燕处查获的透明晶状物检出氯胺酮成份;淡黄色液体及土黄色粉状物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叶状物碎末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仁化县亭景山庄于201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由被告人许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饮食业,并于同年5月20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2012年1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谢某、李某甲、包某及黄某甲、张某己(二人均另案处理)签订合伙经营亭景山庄KTV的协议,同时经营提供给顾客吸食毒品的“嗨房”。由许某甲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董事,以亭景山庄固定资产出资,占投资比例40%;谢某担任合伙企业事务负责人,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出资40万元,占投资比例35%;李某甲担任合伙企业事务特别助理,以经营管理作为出资,占投资比例5%,负责亭景山庄的治安;包某出资5万元,占投资比例5%,不参与经营。“嗨房”从2012年1月3日左右开始经营,包房的价格每间2300元至2800元不等。六人合伙经营KTV及“嗨房”一个月后谢某退出,六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18万元,其余五人于2012年2月20日重新签订协议合伙至2012年6月散伙,许某甲占投资比例75%,其他四人比例不变。被告人许某乙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负责安排DJ到“嗨房”打碟。2012年6月后,许某乙开始断断续续经营亭景山庄“嗨房”。2013年春节期间,许某乙伙同谢某合伙经营亭景山庄“嗨房”一个月。2013年11月1日开始,亭景山庄一楼以上的KTV、餐饮、客房转租给他人经营,许某乙、梁某甲专门经营管理负一楼的三间KTV和一间士多店,将KTV“嗨房”提供给顾客吸食毒品。被告人梁某甲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专门负责收取仁化县亭景山庄KTV和“嗨房”经营消费款,并做好“嗨房”营业情况的登记。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钟飞燕贩卖毒品氯胺酮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许某甲、许某乙、梁某甲、李某甲、包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钟飞燕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谢某、许某甲、许某乙、梁某甲、李某甲均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包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钟飞燕、许某甲、许某乙、梁某甲、包某能如实供述并认罪,可从轻处罚;谢某、李某甲当庭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许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飞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人许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五、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七、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音响、音箱、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宣判后,上诉人钟飞燕上诉称,在其提包里查获的“K粉”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其系初犯,只是贩卖30克给他人。上诉人谢某上诉称,1、其系因许某甲欠其债务无法偿还,才以亭景山庄的股份作为担保成为股东的,其主观上没有主动入伙经营提供吸毒包房的意思。2、其在2013年春节期间并未参与经营。3、其参与经营的时间短,不是主犯,造成社会危害性小。4、其主动退伙,主观恶性小。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1、从签订的合伙协议来看,其与谢某等人合伙经营亭景山庄用以提供给他人吸毒的包房是被胁迫的,其是胁从犯。2、其具有自首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1、其不是酒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只是负责前台收银和记账,且是按月领取工资。2、其夫妻及家公均因本案被处刑,其家中尚有四周岁和五周岁的小孩需要抚养照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其的股权是属工资收入,后又主动退出,其不是主犯,系从犯。2、其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原判未予以认可,未给予相应从轻处罚。3、其主观恶性小,案发时已不参与亭景山庄包房的日常事务。上诉人包某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亭景山庄,且入股的时间短。2、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11月,上诉人钟飞燕两次在韶关市南郊三公里金沙小区路口的公交车站点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张某甲,每次8克,价格500元。共计16克。2013年11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对仁化县亭景山庄进行检查,在钟飞燕提包内查获30.9克透明晶状物、58.8克淡黄色液体及2.3克土黄色粉状物和1.2克叶状物碎末。经鉴定,透明晶状物检出氯胺酮成份;淡黄色液体及土黄色粉状物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叶状物碎末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钟飞燕身份情况。2、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刘某丁身上的疑似大麻一小包、手机等物品;钟飞燕的手提包、手机、疑似毒品“神仙水”三小瓶、疑似“K粉”三小包、疑似罂粟壳一小包等物品予以保全,并进一步对钟飞燕的物品进行了扣押。3、通话清单,证实钟飞燕的手机在2013年9月至11月的通话情况。4、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钟飞燕在农村信用社、农行、建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开户的情况及账户自2009年1月1日以来的交易明细流水情况。5、钟飞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由钟飞燕对其手机内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辨认,确认是其与张某甲等人的聊天记录,证实钟飞燕向张某甲贩卖“K粉”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钟飞燕进行冰毒、“K粉”尿液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二)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11月初,我在熊胜酒店负一楼认识钟飞燕时,她就跟我说她有些“K粉”挺不错的,我想玩的话就叫她给。过了几天,我就叫她卖“K粉”给我。第二天我开车回家途经金沙站时,就见到钟飞燕已在公交车站旁等我了,她拿一包“K粉”给我,我就给了她500元。第二次在同年11月中下旬,我打电话给钟飞燕要求购买“K粉”。在上次同一地方,我开车到金沙公交车站,她已在那等我了,我下车向她拿了一包“K粉”,给了她500元。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某甲辨认出钟飞燕。(三)被告人钟飞燕供述,我卖过两次“K粉”给张某甲。第一次是今年的11月初的一天傍晚,差不多天黑的时候,张某甲打电话问我有无“K粉”,叫我拿包“K粉”到韶关南郊三公里半,我搭摩托车去到那,当时张某甲开着自己的车在进金沙小区路口的公交车站旁,我下摩托车后把一包“K粉”给了她,她给了我500元。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的十多天左右,也是同一个地方,也是她打电话给我,我也是在金沙小区路口那,给她一包“K粉”,她给我500元。贩卖给张某甲的“K粉”每包约8-9克。(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钟飞燕处查获的透明晶状物(30.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淡黄色液体(58.8克)及土黄色粉状物(2.3克)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叶状物碎末(1.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仁化县亭景山庄于201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由上诉人许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饮食业,并于同年5月20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2012年1月3日,许某甲伙同上诉人谢某、李某甲、包某及黄某甲、张某己(二人均另案处理)签订合伙经营亭景山庄KTV的协议,同时经营提供给顾客吸食毒品的包房。由许某甲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董事,以亭景山庄固定资产出资,占投资比例40%;谢某担任合伙企业事务负责人,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出资40万元,占投资比例35%;李某甲担任合伙企业事务特别助理,以经营管理作为出资,占投资比例5%,负责亭景山庄的治安;包某出资5万元,占投资比例5%,不参与经营。该吸毒包房从2012年1月开始经营,价格每间2300元至2800元不等。六人合伙经营一个月后谢某退出,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18万元,其余五人于2012年2月20日重新签订协议合伙至2012年6月散伙,许某甲占投资比例75%,其他四人比例不变。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负责安排DJ到吸毒包房打碟。同年6月后,许某乙开始断断续续经营亭景山庄包房。2013年春节期间,许某乙伙同谢某合伙经营亭景山庄吸毒包房一个月。同年11月1日开始,亭景山庄一楼以上的KTV房、餐饮、客房转租给他人经营,许某乙、梁某甲专门经营管理负一楼的三间包房和一间商店,将包房提供给顾客吸食毒品。上诉人梁某甲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专门负责收取仁化县亭景山庄KTV房和提供给吸毒人员吸毒的包房的经营消费款,并做好营业情况的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通话记录,证实许某乙、梁某甲、谢某的手机在容留他人吸毒期间的通话情况。2、个人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材料,证实①许某甲、谢某、许某乙、梁某甲、李某甲在农行、工行、中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所开立的个人账户及其账户在经营亭景山庄负一楼包房期间的资金流动明细情况等。②许某乙在农行仁化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①对亭景山庄负一楼包房中的涉案音响设备、音箱、笔记本电脑、豪情牌小汽车等物品一批予以扣押。②对在亭景山庄四楼财务室内搜查出的经营结账单、营业日报表、借条、收据、人民币549元等予以扣押。③对梁某甲持有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④对许某甲、许某乙、包某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4、房屋财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购销合同、酒类零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①仁化县亭景山庄于2010年1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酒类零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②2011年7月,许某甲曾将亭景山庄的原中餐客房承包给刘某戊、刘某己,2013年3月,又将原中餐客房租赁给熊某,熊某成立的仁化县熊盛酒店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事实。5、合伙协议书,证实①2012年1月3日,许某甲、谢某、李某甲、包某、张某己、黄某甲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仁化县丹霞大道亭景山庄KTV,其中,许某甲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董事,以其提供的亭景山庄的KTV包间及设备设施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占总投资的40%。②谢某担任合伙企业事务负责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管理,出资4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占总投资的35%。③李某甲、包某、张某己均担任合伙企业事务特别助理,各出资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各占总投资的5%。黄某甲担任KTV经营总经理,以经营管理作出资比例,占总投资的10%。④2012年2月20日,谢某退出合伙,许某甲占投资比例75%,其他四人比例不变。6、仁化县亭景山庄利润情况说明、亭景KTV损益表说明、损益表、营业表、工资表、会计、出纳账目及记账凭证等,证实2012年1月至11月,2013年5-6月仁化县亭景山庄的营业盈亏、工资发放、营业支出等情况。7、许某甲、谢某、梁某甲、李某甲及服务员许某丁、刘某甲确认经营票据、记账等书证的照片,证实①许某甲对2012年年初至2013年11月案发前亭景山庄负一楼包房DJ费、服务费等有其本人签名的支出单据作出了确认,对张某庚所记的100万元的收支账进行了确认,对写给谢某的三张借条及谢某退股后写给谢的58万元的借条进行了确认。②谢某对有其本人签名的2012年1月负一楼包房的支出证明单、发票、工资表、音响器材附件报销单等进行了确认。③梁某甲对其经手的包房支出证明单进行了确认,对其记录的2013年亭景山庄账目及包房收支单据进行了确认。④李某甲对有其本人签名的2012年1月至6月负一楼包房支出证明单、收据、验收单、工资表、利润分配表进行了确认。⑤许某丁对其经手的2013年2月至5月亭景山庄负一楼包房结账单及工资表进行了确认。⑥刘某甲对其经手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亭景山庄负一楼包房结账单及工资表进行了确认。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实许某甲、谢某、许某乙、梁某甲、李某甲、包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9、(2007)番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谢某的前罪处刑和释放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证实,我于2013年3月1日和许某甲达成协议,他将位于仁化县的一栋物业的部分租给我使用,具体租用场所的情况合同中写得很清楚,其他物业和KTV场所就由许某甲本人继续经营。2、证人许某丙证实,2011年年底时,黄某乙、谢某要求我父亲(许某甲)在熊盛酒店(原亭景山庄)的负一楼搞可以吸毒的包房,我父亲当时不同意,但黄某乙说如果不搞的话,就让我父亲的酒店没法经营,我父亲无奈只好同意。之后黄某乙和我父亲共投资40-50万元用于四间包房装修,从2012年2月开始营业,许某乙管理几个打碟的员工,谢某负责管理和订房,我和妻子周某负责收银,经营至5月因生意淡,黄某乙和谢某退股,拿走了大部分收入,还要求我父亲写了欠条给他们。2013年1月至2月、3月至10月也偶尔经营,有人打电话给许某乙或谢某才会开,直到11月开始,负一楼包房比较常经营,由我弟弟许某乙和梁某甲负责,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2年12月开始,许某乙和梁某甲负责二、三楼KTV房以及负一楼的包房。营业期间李某甲负责看场,2012年6月左右他退股,2013年他在酒店看场,一个月工资约3000-6000元。2012年1月到6月,许某甲参与了经营管理,6月之后就没有直接参与,由许某乙夫妇负责管理,许某甲是知道的,他没有明确表示支持或者反对。3、证人许某丁证实,我在2012年11月或12月在亭景酒店做服务员,工资每月1300元。2013年11月,我就正式在负一楼包房上班,没有工资,服务一间是100元。在此之前,我在楼上正规的KTV做服务员,有时下面的包房有人来,我就下去帮手。是许某乙和梁某甲叫我去包房服务的。服务费基本上是由他俩夫妇给我,也试过客人直接付100元服务费给我。经辨认混杂照片,许某丁辨认出梁某甲。4、证人刘某甲证实,我是2012年12月开始就陆续在熊盛KTV(原亭景山庄)负一楼的包房服务,都是老板娘梁某甲或者许某乙安排的,负一楼的服务费是另外给,每次100元。2013年11月1日到29日我在负一楼做专职,主要是打扫卫生和送茶水,这种房间是可以吸毒的,房号分别为128、138和148。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梁某甲叫我去负一楼包房上班,当时里面有十多人,他们拿出玻璃瓶小支的东西,倒进茶壶冲水喝,后来我又见到有客人在用吸管吸“K粉”,出去后又过了半小时进去,看到六、七个男的围在一张桌子前,桌子上有碟子,碟子上已经划成一条条的“K粉”,然后他们猜拳,我扫完地就出来了,之后警察就来查房。4号房大约有三十多名客人。我看过有客人是从自己口袋拿“K粉”出来,碟子和吸管是酒店提供,如果客人想要大吸管,就会向梁某甲购买,每包15元。5、证人童某证实,2013年11月29日晚,许某乙叫我去KTV3号房打碟,当晚我与张某乙轮流打碟,有客人就说我打的歌不够刺激,就要求我吸食“K粉”后再打歌,于是我和他们一起吸食“K粉”,刚吸完公安人员就来了,那些“K粉”应该是客人带来的。梁某甲主要是管理工人,许某乙负责客人订房,有时陪客人喝酒,也会吸食“K粉”,梁某甲不吸毒和招呼客人,但是她知道客人在房间吸食毒品。酒店是许某甲的。亭景山庄负一楼的包房还没有完全装修好时,上面的KTV房都有客人在房内吸食毒品。6、证人何某甲证实,2013年9月,许某乙叫我到亭景山庄负一楼包房打碟,我便去,一直做到被公安机关抓获。钟飞燕拿客人的“K粉”给我吸食。客人开始吸食“K粉”或者开心水时,我就会根据客人的需求,现场将歌曲用打碟机连接成劲爆DJ舞曲,满足客人,客人才会更兴奋开心。2012年1月见过李某甲经常在包房玩,我见过他吸食“K粉”,也见过他喝开心水。7、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许某乙打电话叫我去打碟,然后我就带上手提电脑去到三号房,见有十多人在里面,有唱歌跳舞喝酒吸食“K粉”的,期间有一名客人端了些“K粉”过来,我和童某、钟飞燕都吸食了几口。有客人拿了一瓶“开心水”勾兑可乐喝。碟子是酒店的水果碟,吸管是客人向服务员拿的。房间收费一般是1000-2000元,由许某乙或者梁某甲收取,客人付钱后就会付300元音乐费给我。我们称这几间房叫“嗨房”,就是为客人提供吸食“K粉”服务的,去这三间房的客人每次都是吸毒。我从2012年春节上班到6月该包房关闭期间,都能经常见到李某甲在包房管理,陪客人玩喝酒、吸“K粉”之类的。那些房间是允许客人玩“K粉”和开心水的。8、证人邓某甲证实,我一共在熊盛酒店(原亭景山庄)负一楼的“嗨场”玩过三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29日晚,我和朋友一起来仁化熊盛酒店负一楼一间“嗨房”玩,我吸了几条“K粉”。后全部人被警察抓住。经辨认混杂照片,邓某甲辨认出服务员刘某甲。9、证人邓某乙证实,2013年11月29日晚,我和朋友到原亭景山庄停车场进去的一楼四号包房玩。凌晨,陆续来了有三十人许,我吸食了台面上碟里的“K粉”。10、证人郭某甲证实,2013年11月29日晚,我和刘某丙、郭某乙、何某己到仁化熊盛酒店(原亭景山庄)停车场旁进去的四号房玩。当晚,我吸食了两三条“K粉”后被警察抓获。11、证人张某丙、罗某、林某甲、黄某、刘某乙、胡某、陈某甲、伍某、林某乙、廖某、杨某甲、曾某乙、梁某乙、李某乙、梁某丙、蔡某、曾某甲、毛某、何某乙、陈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丙、温某、袁某甲、朱某、何某戊、郭某乙、刘某丙、蓝某、欧某、林某丙、李某丁、张某丁、杨某乙、袁某乙、张某戊、梁某丁的证言,均分别证实2013年11月30日凌晨,他们在亭景山庄负一楼包房四号、三号房喝酒、吸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经过,同时,亦各自供述了之前曾来过亭景山庄负一楼包房吸食“K粉”的情况。钟飞燕分别辨认出吸毒人员张某丁、杨某乙、李某丁、刘某丁;李某丙、梁某乙、刘某庚及许某乙分别辨认出何某丁;张某丁、林某甲、黄某及许某乙分别辨认出李某丁。(四)鉴定意见1、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1月30日在仁化县亭景山庄负一楼查获、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定性检验,经检验,四号KTV房塑料盘内刮取的白色粉状物一包、透明晶状物三包,三号KTV房塑料盘内刮取的白色粉状物一包,邓某甲持有的白色晶状物一包、温某持有的白色粉状物一包、钟梦瑶持有的白色粉状物一包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四号KTV房查获的土黄色粉状物二包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刘某丁持有的叶状物碎末一包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份;李某丙持有的透明晶状物一包、温某持有的透明晶状物一包、红色颗粒物三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何某戊持有的红色粉状物一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2、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①2013年11月30日分别对许某乙、梁某甲进行“K粉”、冰毒尿液快速检测,许某乙检测结果呈阳性,梁某甲呈阴性。②2014年3月6日对包某进行“K粉”尿液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③2013年11月30日对在仁化亭景山庄被查获的人员进行“K粉”、冰毒尿液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有:何某甲、童某、张某乙、邓某甲、邓亚华、郭某甲、张某丙、林某甲、黄某、刘某乙、胡某、陈某甲、伍某、杨某甲、梁某乙、李某乙、曾某甲、毛某、何某丙、何某丁、李某丙、温某、袁某甲、朱某、何某戊、郭某乙、刘某丙、蓝某、李某丁、张某丁、杨某乙、袁某乙、张某戊、梁某丁共三十四人。(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1、谢某供述,2011年,许某甲说他向银行借了很多钱,向我借5万元还利息,我便借给他5万元,第二次我又借了48万元给他,因为后来到期他没钱还,2012年春节前许某甲说给我35%亭景山庄的股份,拿一份协议给我签,我也没看,就签了名。我没有投入资金,没有参与具体的管理。2013年春节和许某乙合伙经营时,因春节要回安徽老家,我叫了“单单”和“金刚”两人到亭景KTV帮我关注营业额。2、许某甲供述,我是亭景山庄的法人代表,2011年6月左右,将二楼餐厅装修为KTV房用于经营,2013年1月将餐饮和住宿承包给熊某,熊某将酒店改名为“熊盛酒店”。2011年12月30日左右,黄某乙带着李某甲和谢某来我办公室找我,向我提出合伙经营亭景山庄KTV,其中将KTV厨房及水吧装修起来,作为吸毒的KTV房经营,由黄某乙出资40万元装修。协议书中没有提及经营可供吸毒的包房,但是实际上装修三号和四号房就是用于经营该类场所,因为经营该类场所是违法的,不可能会写到合伙协议书上。然后谢某又从黄某乙公司财务拿到10万元交给我,作为装修的一部分资金。然后黄某乙、李某甲、包某、张某己、黄某甲先后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谢某还给过我两次钱,第二次是7万元,第三次是6万元,总共是23万元,张某己将5万元给了我。三号房是2012年1月中旬才装修好的,四号房是元宵节后才装修好的,但这两间房都是一边装修一边经营,谢某雇请了三个DJ和一些服务员针对提供吸食毒品服务,梁某甲负责财务,谢某负责KTV和员工管理,李某甲负责客源,当时许某乙没有参与,一晚收取2300-2800元开房费,除去打碟费、服务费和水电费,一个房间就挣1000多元。经营了约一个月时间,期间所有支出都是我签审核人,谢某签证明人才能报账。2012年1月20日左右,谢某把亭景酒店当月的营业额15万元拿出来分红,听梁某甲和李某甲说,按数计算我是分得6万元,但是钱并没有交到我手上。第二次分红应该是1月27日左右,谢某就交代李某甲和梁某甲跟股东说要分钱,之后就由梁某甲将分红表制作好并打印出来,然后股东自行去签名拿钱,当时是有18万元的总分红数,我分得72000元,但实际我亏了12000元,这12000元是被其他股东分掉了,最后我实际拿了6万元,其他股东也不足额,有的人是以前在酒店签过单,所以就用分红减去欠款,这18万元是我们合伙经营亭景酒店正规KTV和吸毒包房总共的收入。经营一个月后,谢某退股。到了2013年春节,许某乙、谢某和刘某辛又合伙继续经营吸毒的KTV包房生意。2013年春节后许某乙夫妇就负责整间KTV了,许某乙两夫妇经营KTV是要给钱我的,2013年春节谢某和刘某辛做了一个月散伙后,KTV业务我就交给许某乙和梁某甲管理,要求他们每个月上交1.3-1.5万元给我,2013年11月26日,梁某甲给了15000元给我,是10月份KTV经营的钱,这些钱是指不包括吸毒包房的KTV经营收入。从合伙一个月结束后,整个KTV包括吸毒包房,都是由黄某乙、谢某等人控制,到了2013年时,许某乙夫妇拿来的票据,我也不理内容就直接签。3、李某甲供述,2012年春节前后三个月,许某甲叫我一起去经营亭景KTV,让我负责管理,然后我占百分之五的股份。于是我就和他们签订了协议,工资就5000元一个月。我主管工作人员,谢某主管进出的货物和账目,许某甲就全面主管。我知道亭景负一楼有两间可吸毒的包房,有很多低音炮,有打碟人员,提供房间音乐给人吸毒,人员属我管理,订房有部分是找我订,有时客人叫我一起吸食“K粉”我也会一起吸食,当时打碟的是许某乙、张某乙、童某和何某甲,每场400元,碟费交给许某乙去分配。许某甲每星期会来一两次,过来看看业绩,问我生意怎样,其他事都不理,法人是许某甲,但整个亭景山庄KTV属我管理,员工是许某甲的原班人马,我只请了一个部长黄某丙,黄某丙帮我管理员工,许某丙负责小卖部,其老婆负责收银,客人有时会打电话叫我订房,订负一楼房间的大部分人都会吸毒,客人吸毒用的吸管就是喝饮料的吸管,吸毒用的碟子也是亭景山庄的小吃碟,磨“K粉”的卡片是客人自己带的。4、梁某甲供述,亭景山庄负一楼的吸毒包房由2012年初开始经营,由黄某乙投资,李某甲是总经理,我当时在水吧间工作,当时吸毒包房开了二、三、四号房,不是天天开。2012年3月我和李某甲吵架离开了亭景山庄,同年11月又回到亭景酒店工作,李某甲就不在了。2013年春节期间,吸毒包房也有间断性经营,我是负责二、三楼KTV和负一楼吸毒包房的收银工作。同年2月,我、许某乙、谢某一起用许某乙的农行卡取6万元给了谢某。2013年11月1日,许某甲将一楼以上的房间全部租给熊老板经营后,取名熊盛酒店,留下负一楼的吸毒包房及一间小商店由我和许某乙管理,但老板还是许某甲。我和许某乙经营期间,请了两个搞卫生的阿姨刘某甲和许某丁,三个DJ为张某乙、何某甲和童某,打碟机是谢某投资的,一场打碟我们收600元,200元要给谢某,300元给DJ,我们收100元,搞卫生的一晚100元,三间KTV房低消2800元。我自己不吸毒,我丈夫许某乙比较经常进房间招呼客人,我丈夫有时也要陪客人吸食“K粉”。我们经营的KTV本来就是吸毒场所,很多客人就是知道可以吸毒才来玩的。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我在上班,我丈夫许某乙跟我说晚上有客人定了负一楼三号和四号包房,后来就被警察抓了。5、包某供述,2012年临近春节时,我听张某己、谢某、李某甲等人说他们在亭景山庄的吸毒KTV包房有股份,我就想自己也参股,我找到了亭景山庄的老板许某甲,我向他提出入股的事情,说我经常在这里消费,我入点股份,也可以经常带点朋友来玩,他同意了,许某甲告诉我入股5万元,就占5%股份,我们主要经营KTV房,合伙时装修了四间比较好的KTV房,主要用于给去玩的客人吸毒用,这些经营的事情主要由许某甲、谢某他们负责。期间分红了大概三、四次,拿到手的现金总共加起来不到5000-6000元。6、许某乙供述,2011年底,黄某乙带着李某甲、张某己、包某、李某戊、谢某等人到亭景山庄要求在负一楼装修四间房来做吸毒的包房,否则我家的酒店不能经营。后由黄某乙出钱,谢某出面与我父亲(许某甲)等人签合同,因为黄某乙要求在2012年农历春节一定要经营生意,就由谢某找装修师傅对负一楼的一、二、四号房及二楼楼梯间的三号房以吸毒包房的要求进行装修,春节前后陆续投入营业。谢某负责订房和接待,有四个DJ,打碟一场300元,我负责带客人进吸毒包房,梁某甲收钱。2012年2月到6月期间由黄某乙、李某甲等人与我父亲合伙经营三间吸毒包房,2012年6月黄某乙要求退股,并要求我父亲退58万元给他。2013年春节期间我和谢某、刘某辛合伙经营其中三间吸毒包房,只是口头协议,当时谢某主动找到我,称黄某乙说春节期间的生意有得搞,他要我去找DJ和搞卫生的阿姨提供服务,我就找到了何某甲、童某、张某乙。刘某辛负责搞关系,一个月给他3万元,我负责提供场所和日常管理,我妻子负责收钱,谢某回安徽过年了,找了“金刚”和“单单”的男子过来登记营业状况。经营了一个月后,谢某拿走了6万元的现金。我父亲许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将酒店一楼以上的KTV、餐饮、客房转租给熊老板,负一楼的三间KTV房由我们夫妇负责经营。我负责订房接客,如果客人没有自带“K粉”和“开心水”,我就帮忙联系,我妻子梁某甲负责登记和收费,平均房费是1000-2800元。对于上诉人钟飞燕所提意见,经查,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且其是多次贩卖毒品,不系初犯,故其所提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谢某所提意见,经查,1、认定谢某提供合伙经营的娱乐场所之包间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结账单、分红表,证人证言,同案人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所提不知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吸食毒品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认定其2013年春节期间与许某乙等人合伙经营娱乐场所供他人吸毒的事实,除有同案人许某甲、许某乙、梁某甲的供述外,其本人亦供述称在“2013年春节期间因要回家乡,遂吩咐‘单单’、‘金刚’两人在亭景山庄帮忙关注营业额”,以及其在2013年签名的酒水单和许某乙的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故所提2013年春节未参与经营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在共同犯罪中,其起积极作用,系主犯,故所提系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许某甲所提意见,经查,1、其在本案中提供自己经营的酒店与同案人合伙经营娱乐场所供他人吸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所提是受胁迫而为之,属胁从犯的意见,均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已对其自首情节作出认定,并在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再以相同情节要求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梁某甲所提意见,经查,1、其在与同案人共同经营管理娱乐场所期间,不但负责收取吸毒包房的消费款和记账,而且还安排服务员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服务,故原判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2、梁某甲犯罪之时断然没有想过要尽扶养义务,在犯罪后被惩处时,却以子女要扶养照顾为辩解理由请求从轻,属滥用亲情,不足为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其要求改判缓刑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意见,经查,1、其在与同案人经营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期间,负责整个娱乐场所的管理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这有合伙协议书,证人证言,同案人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所提其属从犯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已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在幅度内对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包某所提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在幅度内对其作出了从轻判处。其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飞燕明知毒品而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谢某、许某甲、梁某甲、李某甲、包某、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谢某、许某甲、许某乙、梁某甲、李某甲均起积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包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