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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进、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刘玉进,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延辉,公司员工。被告刘玉进。被告刘伟。原告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太石化)诉被告刘玉进、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周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进、刘伟���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未支付油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总计5402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油款540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3月3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4100元),欠条上显示车牌号为76130、78116;2、2014年3月4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1850元),欠条显示陈州系刘伟雇佣司机,78116系刘伟车辆牌号;3、2014年3月5日刘玉进在上述加油站加油出具的欠条一张(计5630元),加油车牌为78130、97809;4、2014年3月6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2050元),车号为豫G×××××,欠条显示裴建国为刘伟司机;5、2014年3月7日刘玉进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5906元),车号为97809、76130、78116;6、2014年3月8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3500元),车号豫G×××××;7、2014年3月9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4100元),车号78116、76130;8、2014年3月10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1700元),欠条显示裴建国为其司机;9、2014年3月11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1600元);10、2014年3月11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4500元),车牌号G78116;11、2014年3月13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8120元),车号豫G×××××、豫G×××××、豫G×××××,欠条显示王允龙系刘伟司机;12、2014年3月14日刘伟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7160元),车号豫G×××××;13、2014年3月15日刘玉进在延津县中太石化张杏庄加油站加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3810元),车号97809、76130、78116。以上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两被告车牌号为97809、76130、78116,在原告处加油,欠油款共计54026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5日,刘玉进、刘伟的车辆在原告延津县张杏庄加油站加油十三次,欠加油款54026元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加油后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油款540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进、刘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油款54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玉进、刘伟共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朋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