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XX与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XX,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乔XX,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乔X,于2003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乔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疑心重,相互不信任,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奈我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起诉离婚。被告乔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0月8日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11月8日领取结婚证,1996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乔丽,于2003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乔X,原告无婚前财产有,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分居四年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乔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明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