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曾某,工人。被告梁某甲,居民。原告曾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彩云、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丽飞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经常殴打原告与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起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从双方分居起,被告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4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梁某乙。2010年起,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原、被告未再联系。为此,原告以夫妻分居时间长、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不需法院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自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长期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日益冷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儿梁某乙长期由原告照顾与教育,故女儿梁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并符合当地生活、物价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表示不需本院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乙随原告曾某生活,被告梁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梁某乙生活费400元,女儿梁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女儿梁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