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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严虎荣与严光耀、严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严虎荣,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严光耀,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严腮林,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严光耀父亲。原告严虎荣与被告严光耀、严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将二被告在府谷县丈八崖联办煤矿给付府谷县新民镇陈庄村村民的分红、补偿款2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严光耀、严腮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腊月11日被告严光耀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打下借据一支,条据上约定月息1.5分。由严光耀父亲严腮林担保,当到一年时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偿还,时至今日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严光耀于农历2013年腊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严腮林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被告严光耀、严腮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时被告严腮林也承认借款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即农历2013年腊月11日被告严光耀称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严腮林是借款保人,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严腮林与严光耀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光耀拖欠原告严虎荣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光耀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借据上仅载明“担保人严腮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严腮林对借款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严光耀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故保人严腮林未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光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光耀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腮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腮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光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严光耀、严腮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引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