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沫勇与被告林友恒、被告林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沫勇,林友恒,林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黄沫勇,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介亮,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媛,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友恒,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玉群,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黄沫勇诉被告林友恒、被告林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沫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介亮、陈娴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恒、被告林玉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沫勇诉称:被告林友恒与被告林玉群是夫妻。被告林友恒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但被告林友恒借款后就不知去向,二被告手机关机��搬离其住家,至目前原告仍无法找到二被告。经了解,二被告是因债务等问题而逃匿,对原告的借款已无法按期付还,构成预期违约。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玉群依法应对被告林友恒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沫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林友恒与被告林玉群系夫妻关系;4、《住房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证明汕头市澄海区某景X幢X号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事实;5、《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友恒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友恒、被告林玉群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林友恒、被告林玉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友恒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15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友恒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林友恒借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后不久,原告无法与被告林友恒电话联系,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某景X幢X的住处寻找,但均无法找到二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和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60%,即月利率为4.67‰。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登记产权人被告林友恒、被告林玉群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景X幢X号房产1套,查封限额500000元;查封被告林友恒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D0**92的LANDROVER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查封限额500000元。又查明,被告林友恒与被告林玉群于2008年10月13日在汕头市澄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粤汕澄结字010801609。此外,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林友恒、被告林玉群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转换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林友恒签订的《借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无法与被告林友恒和被告林玉群取得联系,被告林友恒回避原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林友恒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友恒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友恒付还借款15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友恒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提出由被告林友恒偿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林玉群系被告林友恒的配偶,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只有被告林友恒个人签名,该债务不存在夫妻借款合意,被告林友恒所负债务不应视为其与被告林玉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玉群共同偿还被告林友恒的上述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友恒、被告林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沫勇借款1500000元及以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沫勇对被告林玉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林友恒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友恒承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黄沫勇向报社交纳,被告林友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培森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人民陪审员 李卫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