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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王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王长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周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山,农民。原告周海军与被告王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底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给付部分饲料款,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2800元未付。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00元的事实。被告王长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长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代销业务,代销北京科丰溢元饲料有限公司加良牌饲料;代销天津牧佳饲料有限公司公司龙华牌饲料和金太阳牌饲料。自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给付部分饲料款。截止到2014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2800元,被告未给付货款,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同时承诺尚欠货款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代销的饲料,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力,���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海军货款11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