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星诉被告苏钢成、苏秋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金星,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苏钢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苏秋生,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原告李金星诉被告苏钢成、苏秋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金星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星的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金星承担。审判员 张志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爱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