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泰诉被告王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泰,王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杨荣泰,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长玉,女,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被告王峰,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荣泰诉被告王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泰委托代理人郭伟、夏长玉、被���王峰、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8时许,驾驶员杨春兰驾驶豫SF40**号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行驶至老312国道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原告杨荣泰驾驶的豫S07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杨春兰付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并头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足部组织损伤并趾关节骨折损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821.2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养一个月。经查,被告王峰是豫SF40**号车车主,其向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1、医疗费282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4、误工费4715元(3450元/月÷30天×41天);5、护理费874.5元(29041元/年÷365×11天);6、交通费500元;7、车损1535元;8、停车费1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445.72元。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或原告出院时至今已超过一年;2、我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相关赔偿责任,已支付王峰5146.40元,该事故已处理完毕,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如原告另行起诉应先向法院申请协议无效;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峰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8时许,杨春兰驾驶豫SF40**���小型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312国道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原告杨荣泰驾驶的豫S07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兰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路时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泰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并头皮下血肿;2、胸部前壁软组织损伤;3、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并跖趾关节损伤。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21.2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理中原告提供信阳市羊山新区九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职业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与原告及护理人员其母亲夏长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及该公司加盖印章二人自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表(其中载明原告及夏长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均为3450元)以此作为主张误工费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票面金额为300元的信阳市出租车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要求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证明事故中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原告提供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材料单、收据、证明各一份,维修金额为1535元,并相应提供加盖该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印章的1500元票据若干张。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该摩托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支付停车费12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日,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杨春兰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杨春兰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以保险公司核报为准。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未告知原告即向被告王峰支付赔偿款51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峰向交警队交纳垫支款10000元,原告领取3000元,另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就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予以赔偿。还查明,杨春兰驾驶的豫SF40**号小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峰,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被告王峰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杨荣泰增加医疗费赔偿请求3821.22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合计为1354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驾驶人杨春兰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路时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荣泰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时观察路面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杨荣泰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有一定过错,其应与被告王峰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为按三、七开比例分担较为恰当。因被告���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足以印证,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虽辩称住院病历病史栏记载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有被他人殴打致伤情形,原告于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该组证据予以补强,此系电脑制作笔误,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医疗费核定为282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即为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200元(20元/天×10天);4、误工费,原告系信阳市羊山新区九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事实有其单位提供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对此应按其每月平均收入3450元计算;误工期限,依原告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亦显示其出院后休养一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工资予以停发,因此,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全休期满,误工费即为40天×3450元/月÷30天/月=4600元;5、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夏长玉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但主张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0天,即为795元(79.5元/天×1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杨荣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财物损失费15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确系受损,有信阳市通源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材料单、收据、证明及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8、停车费12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危害结果综合衡量,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二名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10836.22元。原告与杨春兰虽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王峰,并由被告王峰占有,剥夺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核报理赔金额提出异议的权利,进而引发原告诉讼,因此不能排除二名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信阳华安财��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因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原告杨荣泰与杨春兰于2014年1月2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此时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以此为起点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与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支付被告王峰理赔款5146.4元,在执行时与原告杨荣泰一并进行结算。关于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用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泰各项损失10716.22元。二、被告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荣泰停车费120元的70%计84元。三、被告王峰垫付款6000元及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赔偿款5146.4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四、驳回原告杨荣泰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