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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王朋祥、石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新,王朋祥,石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徐建新。委托代理人马炳超、杨世宁。被告王朋祥。被告石淑萍。原告徐建新与被告王朋祥、石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祥、石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新诉称,被告王朋祥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至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淑萍系王朋祥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朋祥、石淑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王朋祥向原告徐建新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款82000元借款人王朋祥”,被告王朋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015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朋祥、石淑萍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款的时间、数额。2、婚姻状况证明,证实两被告的关系,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朋祥向原告徐建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石淑萍应与被告王朋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朋祥、石淑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朋祥、石淑萍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朋祥、石淑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徐建新借款8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840元,共计2690元由被告王朋祥、石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