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任(中)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瑞与唐春燕、时圣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任(中)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刘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稳平。被告唐春燕。被告时圣保。被告唐永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东宁。原告刘瑞与被告唐春燕、时圣保、唐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稳平,被告唐永峰委托代理人李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燕、时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2011年元月1日,三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春燕、时圣保未作答辩。被告唐永峰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款,借据中唐永峰的名字是在书写借款内容和唐春燕、时圣保签名及时间之后,不符合借款人的签名习惯,且未注明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按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永峰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元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三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2、个人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唐永峰、时圣保及案外人孟亚东签署合伙协议的情况。3、被告时圣保名片,证明被告时圣保系济宁圣峰橡塑有限公司经理。4、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前济宁圣峰橡塑有限公司经理是被告唐永峰。5、证人证言,证明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春燕、圣圣保、唐永峰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唐永峰质证,被告唐永峰对原告证据2、3、4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唐永峰的签名有异议,并要求鉴定。鉴于被告唐春燕、时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自动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中二被告的签名及相关内容,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唐春燕、时圣保借条中签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元月1日,被告唐春燕、时圣保向原告刘瑞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为用于生产经营今借刘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限到后还本加息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注:原2010.6.27的协议作废。借期一年.续借一年2012元月1日借款人唐春燕.时圣保2011年元月1日”。该借据借款人以下空白处距“借款人”五厘米处书有“唐永峰”字样,被告唐永峰否认其在原告借据上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借据》中存疑唐永峰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自认2010年6月27日因与被告时圣保、唐永峰及案外人孟亚东四人合伙,孟亚东及原告每人投资200000元,此款于2010年6月26日支付,并提供银行支付凭证,2011年元月1日退伙时此投资款转为借款,借据中“2012年元月1日”字样系借款到期后加注的,第一年利息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由被告唐春燕支付。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据中的“唐永峰”是否系被告唐永峰书写及唐永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永峰否认其在借据中签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唐永峰通过司法鉴定未能确认不是其书写,应认定举证不能,借据中“唐永峰”签名应认定为被告唐永峰书写。被告唐永峰签名的位置位于借据“借款人及借款时间”下方空白处,未与“借款人唐春燕时圣保”对齐,也没有紧贴借款人,且其名字前面没有借款人字样,根据借条书写常规,签名前应注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如被告唐永峰为共同借款人,应在被告唐春燕、时圣保前后依序书写。因此,被告唐永峰的签名不符合借款人签名的日常习惯,原告要求被告唐永峰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人散伙后而形成的借款,被告唐春燕、时圣保在原告出具借据上签名,应认定双方借款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春燕支付利息后未再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唐春燕、时圣保支付借款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利息及被告唐永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燕、时圣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春燕、时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人民陪审员 王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