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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与杨桂凤采暖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杨桂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投资人:赵鸿元,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媛,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凤,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与被上诉人杨桂凤因采暖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桂凤起诉称:要求被告报销原告2014-2015年度采暖费1623.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精神伤害费及与本案有关发生的其他费用。沈阳市塑料板材厂辩称:我单位认为应该给付采暖费,但现在企业困难,希望能按一定比例调解一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于2001年退休。其居住的房屋即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西街18#272,建筑面积为57.9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原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623.40元,因被告未按政策给其报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退休证、户口本、供暖收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杨桂凤系沈阳市塑料板材厂退休职工,杨桂凤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杨桂凤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杨桂凤要求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按政府规定给其报销采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桂凤要求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承担精神伤害费、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桂凤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623.4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多年,已经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单位职工,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被上诉人的采暖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桂凤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杨桂凤系沈阳市塑料板材厂退休职工,杨桂凤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杨桂凤交纳的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垫付行为,其与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应按政府规定为杨桂凤报销采暖费,故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