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伍修安与何秀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修安,何秀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伍修安,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何秀勇,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原告伍修安诉被告何秀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修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修安诉称:我于2012年3月至7月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和其爱人经营的木门厂从事油漆工作,2012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过核对,被告欠原告工资39400元,2012年9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194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400元,并以19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秀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间经他人介绍在被告与其爱人经营的木门厂从事油漆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尚欠19400元未付。同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39400元,于2012年8月20日付清。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2年12月1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起诉,后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3510号裁定书、(2013)房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裁定书、(2014)房民初字第1438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有义务给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依据被告所写的欠条索要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0000元劳务费,本院不持异议。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012年8月20日付清”,现未付清所欠原告劳务费,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伍修安劳务费一万九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伍修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何秀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新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