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行之与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连云港新浦经济��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之,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李宝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李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月军、郁正荣,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正文,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善宾,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庄致安,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其来,该村村委会党总支委副书记。第三人李宝国。原告李行之诉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连云港���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陇村委会)、第三人李宝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行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军、郁正荣、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告新陇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庄致安、第三人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行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军、郁正荣、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倪善发、被告新陇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其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宝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行之诉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5月份,因土地开发建设需求,出资定作指示被告新陇村委会将位于沙组南边黄河路北土地平安庙进行搬迁建造工程,在土地庙建成后,同年5月27日,由被告新陇村委会组织安排沙岺组村民参加庆贺活动,并购买大量烟花爆竹燃放,由组长李宝国叫原告点放烟花爆竹时,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后至市二院接受治疗,并向浦南派出所报警。被告系策划土地庙建成庆贺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时燃放烟花的潜在危险性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861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被告没有出资定作,是被告新陇村委会将土地平安庙拆迁,拆迁工程也不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和发包。我单位并不是烟花爆竹的生产商或销售者,如果确认该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向生产者及销售者索赔,如果原告点放烟花的行为由他人雇佣,应向雇佣人索赔。土地庙建成后庆祝活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不知情,更不是活动的组织者,建设土地庙是由村民意见的一种自发性行为,庆典活动也是村民按照自己的风俗习惯自发组织的,点燃烟花爆竹的行为也是原告自发的,对原告燃放烟花的行为并不知情,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陇村委会辩称,建设土地庙是村民自发建设的,该土地庙是属于我村沙岺小组的,跟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无关,整个土地庙建设及庆典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都未参与。建成后,因需把原土地庙里的土地公请到新的土地庙里需要庆典,原告放礼炮不是村委会安排的,而是原告自己去放的,我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中有的是收据,无交款人及收款人,三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证明三性有异议,未提供误工的具体数额,原告工资也没有每月5000元,也未提供缴纳社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缴纳社保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营养费标准过高。我村委会已支付原告困难补助金5000元。第三人李宝国辩称,老土地庙因路扩宽需搬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找到被告新陇村委会,村委会找到我们组,出资给我们建设新的土地庙,庆典活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参加,庆典活动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无关。庆典时,我也没有叫原告去放礼炮。我一开始在现场,中途回家了,后来听到礼炮声又赶到土地庙,原告告诉我他自己偷放了一个礼炮,我说还有人来,叫原告不要再放礼炮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新陇村委会因土地庙建成事宜在新土地庙前组织村民举办庆典活动,为庆典活动购买了礼炮,原告系新陇村村民,被通知参加庆典活动,在参加庆典活动过程中,擅自点放礼炮,在点放第二个礼炮时不慎将自己的一只眼睛炸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64天,共支付医疗费31763.13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行之右角膜穿通伤术后右眼球萎缩,无好转及治疗余地,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属人体损伤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行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3、补偿被鉴定人李行之后续康复费用捌佰元。原告李行之在���云港新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工作,其2013年12月工资为3263.5元,2014年1、2、3、4、5、6、7、8月工资分别为2880.37元、2243.37元、2673.37元、3090.37元、3260.37元、1594.5元、1064.5元、1064.5元。原告事故前6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6.73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83天,误工工资为8028.59元;由于原告2014年6月实发工资1594.5元、2014年7月实发工资1064.5元、2014年8月实发工资638.7元(1064.5元÷30天×18天)元,故原告误工实际损失应扣减其实发工资为4730.89元。另查明,被告新陇村委会已支付原告李行之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卡银行流水单、驾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新陇村委会因土地庙建成事宜在新土地庙前组织村民举办庆典活动,被告新陇村委会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妥善管理好烟花礼炮,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点放礼炮,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行之、被告新陇村委会对本起事故分别承担70%、30%责任。原告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土地庙的出资者、庆典活动的组织者及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系第三人李宝国叫其点放礼炮导致受伤,但第三人李宝国辩称,其未叫原告点放礼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称系自己擅自点放礼炮,故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行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763.1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2213.13元,其中450元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计算45日,每天按20元,为900元;4、误工费为4730.89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计算45日,依法确定为4234.44元(34346÷365×45);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588元(135××××0×30%),本院予以确��;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141376.46元,由被告新陇村委会承担30%赔偿责任即42412.94元,扣除被告新陇村委会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7412.94元由被告新陇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行之各项赔偿款37412.94元;二、驳回原告李行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李行之负担2650元,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负担8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审员韩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