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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现年23岁,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2013年2月24日(农历)经人介绍依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由于原、被告之前了解甚少,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告生育孩子一个月后,被告就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就多次找被告沟通,想的看在孩子的份儿上和自己继续好好过日子,但是在2014年1月份被告就外出打工,对原告孩子不管不顾。2014年7月份,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家看看孩子,可是被告回家后不但没有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还借故就跟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随后又离家去了外地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全额退回原告马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