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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天水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水,男,住安徽省泾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9月,被害人王XX、丁XX、唐XX分别到被告人张天水经营的泾县XX职业介绍所购买二手房,在看房并达成购买意向后,张天水以帮助被害人在银行办理二手房购房按揭贷款的名义,分别收取丁XX、王XX、唐XX购房首付款共计62.74万元。张天水收取首付款后,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挥霍一空。在此期间,三被害人多次找张天水要求办理购房手续或者退款,张天水以各种借口欺骗被害人,直至2012年初,张天水逃离泾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承诺书、产权证明、报案申请、银行账户查询单;证人王X甲、陈X、万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丁XX、唐XX的陈述;被告人张天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2.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张天水在泾县实施合同诈骗犯罪3起,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62.7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被害人王XX到张天水经营的XX职业介绍所购买二手房。在看房并达成购买意向后,张天水以帮助王XX在银行办理二手房购房按揭贷款的名义,分两次收取王XX购房首付款共计30.8万元。除将其中的1.5万元支付给房主陈X,2万元还给王XX外,其余款项被张天水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挥霍一空。实际骗取王XX购房款27.3万元。2、2011年6月,被害人丁XX到张天水经营的XX职业介绍所购买二手房。在看房并达成购买意向后,张天水以帮助丁XX在银行办理二手房购房按揭贷款的名义,收取丁XX购房首付款18万元,并将该款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挥霍一空。3、2011年9月,被害人唐XX到张天水经营的XX职业介绍所购买二手房。在看房并达成购买意向后,张天水以帮助唐XX在银行办理二手房购房按揭贷款的名义,分两次收取唐XX购房首付款共计17.44万元,并将该款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挥霍一空。在此期间,三被害人多次找张天水要求办理购房手续或者退款,张天水以正在办理贷款手续等理由予以推拖,直至2012年初逃离泾县。2014年11月6日,张天水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张天水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承诺书、报案申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产权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证人王X甲、陈X、万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丁XX、唐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购房款后,予以挥霍,致使上述款项无法返还并逃匿,骗取购房户房款62.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62.74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吴 雯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物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