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西清河头村南的铁丘路上行驶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民警和交警队民警拦截检查,发现其酒后驾驶。随将其带至濮阳市公安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24.1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某、肖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