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陶光某与杨天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某,杨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陶光某,女,生于1969年6月20日。被告杨天某,男,生于1969年8月27日。原告陶光某诉被告杨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光某诉称,其与被告杨天某1991年4月同居生活,期间于1992年5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杨X,2002年4月19日生育二子,取名杨X兵,2007年3月14日生育二女,取名杨X荣。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在同居生活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因此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第三个子女出生后,被告不但不干活还经常打骂原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悔改,近年来被告打骂原告更加频繁。综上,被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伤害,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和维护原告的合法人身权利,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每月400.00元;四、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三间石木结构瓦房原告两间,家庭用具归原告使用(沙发、洗衣机、钢模、猪草机、木床)粮食包谷约3000斤5人分,每人600斤。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两个未成年子女中的杨X荣由其抚养,杨X兵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杨天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彝良县牛街镇水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暴力纠纷经调解无效。被告杨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3、2015年4月8日询问杨X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父亲在家里的,今天早上我和我母亲走的时候我叫他走了,到法庭去把话说清楚,不离婚最好,他说:“我不去,你们要去去你们的”。我母亲原来是和其他人结婚的,生了一个叫杨艳,后来带到我们杨家来。母亲和我父亲杨天某结婚以后生了我和一个弟弟一个妹妹。我叫杨X,生于1992年5月11日,弟弟杨X兵生于2002年4月19日,我妹妹杨X荣生于2005年11月13日。从我八、九岁能记事开始我父母都在闹矛盾,尤其是我父亲喝酒了更闹得厉害,后来不喝酒都要闹,发展到经常打我母亲,还跟我打过几次,但他是我父亲,我就让着他。我父亲爱喝酒还把我母亲和我奶奶都打来住院,2014年要过年的时候把我母亲打来住院,我奶奶现在被他打来不敢在家里住,我姑姑把他接出去了,我奶奶没有和我们住在一起,他喝酒了都要追到奶奶家去打。我父亲会打牌,但不是经常赌,有时没有钱还是会借些钱来赌。共同财产有分家时就修了两间,2005年又修了三间,都是石木结构的瓦房,修房的时候我母亲负责材料钱,我父亲负责出工资钱,有洗衣机、钢模、电视机、猪草机各一台、8个小沙发组成的一套沙发。他们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牛街信用社有10000.00元左右,都是听我父母说,这些钱用来做什么我不知道。我父母不能在一起生活了,因为经常打架,我希望他们离婚。如果他们离婚了,我希望我妹妹跟我妈妈一起,是因为她是女孩,也还小。我弟弟就和我父亲一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杨天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应予采信;证据2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情况证明,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应予采信;证据3系本院依职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1991年同居生活后,于1992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杨X,现已成年;2002年4月19日,生育次子杨X兵;2005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杨X荣。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打。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杨X荣由原告抚养、杨X兵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案中也不要求作出处理,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光某与被告杨天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杨X荣由原告陶光某抚养,杨X兵由被告杨天某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陶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康代理审判员 陈县远人民陪审员 王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