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农德兵买卖合同纠纷44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农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36号原告: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柯双明。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农德兵。被告:农德兵,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阿用乡那柳村民委初闷小组**号。原告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嘉公司)、农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嘉公司、农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善达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1月起向被告出售电脑机箱、电源等配件,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013836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积极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现被告已人走楼空,公司账号已注销,原告已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1383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启嘉公司、农德兵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农德兵向善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3836元整。今欠人:53262819701107191X(身份证号)农德兵2013.3.28”等内容。庭审中,善达公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柯双明与启嘉公司原股东闵某认识,经介绍与农德兵认识后,向启嘉公司送货,由启嘉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在启嘉公司出具支票时被收回。一般情况下是由启嘉公司的财务向善达公司出具相关的支票,并由农德兵本人确认盖好章后向善达公司交付。2013年3月份,善达公司去银行承兑时,银行称账号已销户,无法承兑。善达公司向法院提交启嘉公司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三十张,金额共计1313836元,表示支票均无法承兑。上述支票收款人空白或收款人并非善达公司,对此,善达公司表示启嘉公司交付支票时,支票的收款人处均为空白,因善达公司与其他公司亦有业务往来,因此部分支票收到后又转让给其他公司,但因无法承兑,又将支票退还给善达公司。同时,善达公司称农德兵出具欠条时表示所欠款项由其归还。本院认为:善达公司与启嘉公司、农德兵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善达公司所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支票,能够反映出彼此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善达公司称农德兵作为启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表明拖欠善达公司货款1013836元由其个人支付。启嘉公司、农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善达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农德兵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善达公司主张农德兵偿还欠款,即表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由农德兵个人承担,对此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因此,所欠货款1013836元应由农德兵承担,善达公司主张启嘉公司共同承责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德兵至今未归还欠款,客观上给善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善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0138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启嘉公司、农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德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善达公司货款101383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138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农德兵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0元,由被告农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