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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春雨与衡正斌、邓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蒋春雨。被告衡正斌。被告邓中兰。原告蒋春雨与被告衡正斌、邓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正斌、邓中兰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雨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衡正斌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8日,由于换大车被告衡正斌与被告邓中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3年底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衡正斌、邓中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衡正斌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衡正斌、被告邓中兰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衡正斌与被告邓中兰曾系夫妻,涉案借贷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衡正斌、邓中兰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衡正斌、邓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衡正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衡正斌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衡正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起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中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衡正斌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起借贷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被告衡正斌、被告邓中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涉诉两起借贷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正斌、邓中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春雨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衡正斌、邓中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