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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翁建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建明,无业。2008年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建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0月17日,被告人翁建明隐瞒其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新城小区X号楼XXX室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的真相,分别与被害人李某、季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得被害人李某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骗得被害人季某购房款人民币16.5万元,后被告人翁建明将购房款用于购买彩票等活动挥霍一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翁建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4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建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建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建明对被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月17日,被告人翁建明隐瞒其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新城小区X号楼XXX室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的真相,分别与被害人李某、季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得被害人李某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骗得被害人季某购房款人民币16.5万元,后被告人翁建明将购房款用于购买彩票等活动挥霍一空。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翁建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彭某、何某、冯某、赵某、孙某、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欠款协议、增宅户会签单、增宅户安置订房确认单、昆山市动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人民币4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翁建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建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建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建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翁建明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