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文华、夏玉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文华,夏玉峰,杨俊平,魏丽娇,王效东,刘玉花,王效信,王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凤英,该行职工。被告王文华。被告夏玉峰。被告杨俊平。被告魏丽娇。被告王效东。被告刘玉花。被告王效信。被告王力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王文华、夏玉峰、杨俊平、魏丽娇、王效东、刘玉花、王效信、王力芳金融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华、夏玉峰、杨俊平、魏丽娇、王效东、刘玉花、王效信、王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王文华、夏玉峰由被告杨俊平、王效信、王效东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农村新居住房个人贷款一笔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半年。2014年8月本息未按期归还,经调查该借款被告未按用途使用,且贷款户有逃避借款行为,现已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5791.20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未还利息5806.86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文华、夏玉峰、杨俊平、魏丽娇、王效东、刘玉花、王效信、王力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华与被告夏玉峰系夫妻。2013年2月,被告王文华、杨俊平、王效信、王效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同年2月18日,被告王文华经被告杨俊平、王效信、王效东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户新居住房贷款-圣城街道北魏社区-集中建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六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担保人声明,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夏玉峰作为被告王文华之妻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如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到期贷款。被告杨俊平、魏丽娇、王效东、刘玉花、王效信、王力芳出具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期偿还,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或变现抵、质押物,代其归还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转入被告王文华的账号2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为7.68%,逾期利率为11.52%,还款日为18日。被告王文华在该借款凭证中签字。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8月18日返还本金16782.18元,支付利息7680元,2014年2月22日返还本金17426.62元,支付利息7066.71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5000元后未再返还借款。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791.2元及利息5806.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还款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文华向原告借款,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夏玉峰与被告王文华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俊平、魏丽娇、王效东、刘玉花、王效信、王力芳出具担保承诺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华、夏玉峰追偿。被告王文华、夏玉峰、杨俊平、魏丽娇、王效东、刘玉花、王效信、王力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华、夏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65791.2元及利息5806.8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俊平、魏丽娇、王效东、刘玉花、王效信、王力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华、夏玉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