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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荣国,男,永仁县猛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国、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自己认识后开始谈婚,因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仅在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一起生活。2012年10月23日,双方到永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乙。同居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出手打过原告二次,多次分分合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还是一直不好,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很难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怀女儿期间在外打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为离婚问题协议多次,因女儿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杨某乙(2013年4月13日生)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杨某乙的出生时间。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婚生女杨某乙的出生情况、原告的身份情况,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8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轮流在原、被告家生活。2012年10月23日双方自愿到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扶持。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因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相当,但婚生女杨某乙现年龄较小,且出生后大多由原告的母亲带领,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杨某乙年龄幼小,原告主张每月300元标准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2013年4月13日生)归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015年5月起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于当年12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佳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