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16时20分许,被告人巩某之父巩切帮(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桥路农贸市场5区10号摊位前与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打,被周围群众劝离后,双方仍有争执。被告人巩某下班后到达现场,以为陈某要打巩切帮,遂冲上前在陈某的鼻面部击打了一拳,致陈某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突骨折。陈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巩某委托其亲属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案发当日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孙某的证言及孙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预交赔偿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预缴了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