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迁安市英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敏其,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迁安市英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高秋霞。原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威力公司)诉被告迁安市英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菱威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敏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豪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东菱威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起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威力牌洗衣机进行销售。自2010年合作以来,原告向被告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对账平台进行对账,若被告不在规定时间内确认网上对账数据则视为被告默认数据的准确性。双方于2013年停止合作,但截至今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437.95元。原告后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316289.25元及利息(2012年7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76437.95元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39851.3元,判决生效后逾期未支付按双倍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豪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东菱威力公司与英��公司签订《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度洗衣机产品代理协议》,东菱威力公司授权英豪公司为“威力”牌洗衣机在河北省秦皇岛地区的代理商,销售任务为1500000元(含税)。《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度洗衣机产品代理协议》部分约定如下:1、甲方(即东菱威力公司)系列产品在签订协议的前提下,以款到发货的方式开单发货,乙方所有货款必须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所有货物可由乙方自提,甲方给予乙方整车自提运费补贴,补贴标准以甲方公布标准执行。甲方的所有货物,乙方中山全自动及半自动整车提货运费由甲方承担,零担提货由乙方自提,运费由乙方自己承担。3、乙方通过甲方网络结算平台向甲方下单订货。甲方财务系统实行网上对账,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自行在网上对账并确认。如果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在5日内提出异议及相关依���并附书面资料;若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则甲方视乙方默认该对账结果。东菱威力公司国内营销中心制定的《关于客户间转款的操作指引》约定:公司客户在东菱威力公司设立常规结算户及返利结算户。常规结算户用于提货、收付款结算,返利结算户用于东菱威力公司向客户给予返利,客户可选择以返利金额提货或冲抵欠款,返利结算户结算金额可向常规结算户转款冲抵欠款,返利户发生退货须扣减返利等。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东菱威力公司通过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铁物流有限公司或自提货物等方式发货共7078台洗衣机4194677元,英豪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予以确认。经双方对送货金额、付款金额、退货、贴息费用扣减、运费负担分摊、奖励兑现、串货处罚、打折补贴等对账后,双方在网络平台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4月30日止英豪公司欠东菱威力公司常规户未付货款259759.54元及截至2012年7月19日止英豪公司欠东菱威力公司返利户退货应返还货款16678.41元,即英豪公司拖欠东菱威力公司货款累计276437.95元。双方因对货款结算发生纠纷,东菱威力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度洗衣机产品代理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东菱威力公司未能提供对账单、收付款凭证等证明双方货款结算状况,但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网络结算平台向甲方下单订货。甲方财务系统实行网上对账”以及“若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则甲方视乙方默认该对账结果”,现东菱威力公司���供网络结算平台有关数据作为证据供法院审核,出库单及托运单等原始交易凭证亦足以证明东菱威力公司履行发货义务(送货共计4194677元),英豪公司未能证明其对网络结算平台的对账结算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网络结算平台载明的双方有关交易数据。因此,英豪公司应向东菱威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6437.95元。《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度洗衣机产品代理协议》约定“以款到发货的方式开单发货”,但双方实际交易中未按该约定执行,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支付期限达成新约定,故英豪公司须向东菱威力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英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英豪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437.95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霞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