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桃花书苑与郝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桃花书苑,郝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桃花书苑。经营者高福,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世平,男,系巴彦淖尔市第二中学教师。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桃花书苑与被告郝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桃花书苑因被告郝世平拖欠其购书款1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世平支付购书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郝世平出具欠条向原告赊购价值134600元的图书,2014年9月4日,被告郝世平又出具收条向原告赊购价值402元的图书,购书款总计135002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购书款35002元,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购书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以无力支付图书款及不同意支付利息作出抗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书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桃花书苑支付购书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桃花书苑1150元,由被告郝世平负担1150元;财产保全费元1170元,由被告郝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