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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95号黄米贤、黄宏泰、莫秀旭与黄再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米贤,黄宏泰,莫秀旭,黄再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米贤,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和平镇。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宏泰,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和平镇。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秀旭,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和平镇。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再贤,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和平镇。委托代理人冼东兰,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喜泰,男,系被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黄米贤、黄宏泰、莫秀旭因与被上诉人黄再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米贤、黄宏泰、莫秀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被上诉人黄再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冼东兰、黄喜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黄再贤在位于藤县和平镇平竹村竹村三组牛胜冲(地名)的2块旱田内(落实责任承包制时是水田,近10年来由于缺乏水源,便成为旱田,种植农作物)种植速生桉树。三被告认为原告种植的桉树对其相邻种植的农作物造成影响而出现纠纷。纠纷发生前,被告曾经要求藤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国土资源所处理,2014年4月25日藤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国土资源所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在藤县和平镇平竹村竹村三组内的基本农田种植桉树的违法行为,并听候处理。2014年5月1日被告黄米贤、黄宏泰以原告种植的桉树对其周边种植的农作物造成影响为由,将原告种植在牛胜冲的76.8平方米的桉树锄死。后来,被告黄米贤、黄宏泰、莫秀旭一起又将原告在附近旱田种植的160平方米的桉树锄死。事情发生后,原告邀请和平镇平竹村民委员会干部邓诗文、柯耀和到现场清点被锄死的桉树数量、丈量受损土地面积,其中76.8平方米的旱田内种植桉树15棵,该旱田东面与原告大哥耕种地相邻,其余三边与三被告耕种地相邻;160平方米的旱田内种植桉树31棵,该旱田有一边与被告黄米贤耕种地相邻。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每棵按100元计算);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曾申请对被砍死的桉树木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来原告黄再贤又提出不主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再贤在广西藤县和平镇平竹村竹村三组牛胜冲自己的旱田内种植速生桉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藤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听候处理,但是,因三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在藤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期间,擅自将原告种植在旱田内的桉树锄起,并造成桉树枯死,故三被告应对锄死桉树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由于原告种植的速生桉树属于树冠高大、根系发达,对相邻的旱地里种植的农作物产量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依法确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桉树总损失的80%,其余2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每棵按树按100元计价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无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要求司法鉴定,被告也不主张司法鉴定,该院参照藤政发(2013)20号文件《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西江机场迁建工程(含机场进场道路)项目征地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按照桉树(中林以上)每亩为1500元计价,原告被锄死76.8平方米旱田内的桉树木损失为172.80元,172.80元的80%为138.24元;160平方米旱田内的桉树木损失为360元,360元的80%为288元。由于锄死76.8平方米旱田内的桉树木是被告黄米贤、黄宏泰两人共同所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锄死160平方米旱田内的桉树木是被告黄米贤、黄宏泰、莫秀旭共同所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由被告黄米贤、黄宏泰共同赔偿原告黄再贤经济损失138.24元;由被告黄米贤、黄宏泰、莫秀旭共同赔偿原告黄再贤经济损失288元。上述债务,由债务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黄米贤、黄宏泰各负担30元,莫秀旭负担20元。上诉人黄米贤、黄宏泰、莫秀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桉树不是合法财产,一审按照侵权责任法来进行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不举证应当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标的仅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收取50元,一审法院却收取了100元,二审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再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种植的桉树与三上诉人的农田相邻;2、基本农田保护界桩,拟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农田都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3、和平镇平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农田都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而且被上诉人种植的桉树严重干扰周边群众的耕作和规划;4、照片一张,拟证明三上诉人砍伐被上诉人的桉树属于幼林,并不属于中林;5、关于桉树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基本农田不能种植桉树;6、和平国土局所长石维德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到国土局接受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的事实;7、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拟证明国务院已经明令禁止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造林,已占用,必须立即停止和纠正;8、农田分布示意图,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基本农田相邻。被上诉人提供照片八张,拟证明三上诉人也在基本农田种植非基本农田的农作物。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基本农田上栽种桉树是违法行为,但桉树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擅自砍伐被上诉人的桉树,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能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而减免,法律不允许以非法的行为来制止违法的行为。由于双方都不申请对被砍伐的桉树进行财产损失鉴定,一审参照藤政发(2013)20号文件《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西江机场迁建工程(含机场进场道路)项目征地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来计算桉树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黄再贤负担10元,上诉人黄米贤、黄宏泰负担30元,上诉人莫秀旭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米贤、黄宏泰、莫秀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学政审 判 员  黄树东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