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楼锡明与吴杰、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锡明,吴杰,陈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楼锡明。被告:吴杰。被告:陈晓娟。原告楼锡明为与被告吴杰、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陈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锡明起诉称:吴杰于2014年7月22日向楼锡明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前归还,后吴杰未归还。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吴杰、陈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楼锡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杰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吴杰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到归还借款为止的利息;三、吴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陈晓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楼锡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收据各二份,用以证明吴杰向楼锡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吴杰与陈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杰、陈晓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锡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吴杰、陈晓娟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吴杰出具给楼锡明借条一份,载明吴杰向楼锡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月利率按2%计算。同日,吴杰又出具给楼锡明借条一份,载明吴杰向楼锡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月利率按2%计算。当日,吴杰均向楼锡明出具收条。后吴杰一直未还。另认定:2006年9月26日,吴杰与陈晓娟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吴杰与陈晓娟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楼锡明与吴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杰向楼锡明借款,虽然以个人名义,但借贷行为发生于吴杰与陈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又无证据表明该债务属吴杰个人之债,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吴杰与陈晓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楼锡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杰与陈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锡明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锡明利息(按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晓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被告陈晓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