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XX钦与被告周小平、詹旋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钦,周小平,詹旋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XX钦,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周小平,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詹旋薛,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XX钦与周小平、詹旋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詹旋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钦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周小平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詹旋薛为周小平借款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字,2013年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小平还款,被告周小平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周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息计人民币109800元;2、被告詹旋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平、詹旋薛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周小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载明:兹向XX钦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日利率1.0‰。被告詹旋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詹旋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小平转账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字盖章,具备真实性,本案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周小平的账户。同日,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XX钦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日利率1.0‰,本借款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小平在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就未再偿还本息。2013年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小平还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平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经催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1‰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詹旋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手印,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借条却未载明借款期限,而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初开始向被告周小平要求还款,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詹旋薛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詹旋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7元,由被告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晓玲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