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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诉刘雪林与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刘雪林,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尹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贞,该公司债权部职员。被告刘雪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荣建平。被告王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与被告刘雪林、王英民间借贷及债务追偿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被告刘雪林、王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刘雪林、王英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绪贞、被告刘雪林的委托代理人荣建平、被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威公司诉称,2010年8月9日,迈威公司与被告刘雪林签订了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雪林以抵押贷款方式从迈威公司购买斗山DL530装载机两台,单价322000元,运杂费1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刘雪林应向迈威公司支付首付款156468元,余款被告刘雪林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办理为期18个月的借款514000元付给迈威公司,迈威公司为刘雪林按个人借贷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迈威公司与被告刘雪林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雪林应付首期款156468元,实际支付120000元,迈威公司为其垫付首付款36468元,刘雪林承诺此笔欠款于2010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迈威公司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刘雪林仍拖欠迈威公司首付款本息及代垫银行月还款、滞纳金合计337427.72元。上述债务为被告王英与刘雪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雪林向迈威公司支付首付款本金36468元及利息15689元,偿还代垫款月还款247547.84元、滞纳金37723.35元,合计337427.72元(截止2012年7月27日);2、被告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雪林辩称,被告刘雪林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6468元,并据上述合同约定办理了贷款,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诉的首付款36468元系借款不是首付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既约定抵押担保又约定保证,原告依法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在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没有优先行使抵押权且未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代被告垫付月还款不属于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其无权要求被告刘雪林偿还上述垫付款。同时原告违反物的担保优先的规定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垫付月还款行为加重了被告刘雪林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雪林不应偿还原告款项,原告却强行抢走装载机,依法应承��赔偿责任。被告王英辩称,此次诉讼之前,没有任何人告诉过王英,迈威公司与刘雪林签订过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王英与刘雪林因感情不和已于三年前开始分居,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离婚,刘雪林是否从迈威公司购买过设备,王英不知情,刘雪林也没有将用诉争设备挣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全部是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迈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是王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银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如果存在夫妻关系,银行是要求配偶签字的。原告和银行明知被告刘雪林和王英存在婚姻关系,而没有要求王英签字,应认定原告所诉的债务为被告刘雪林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迈威公司���被告刘雪林签订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雪林购买原告斗山牌DL503型装载机两台,单价322000元,运杂费16000元,首付款130000元,车险6640元、第三者险3828元,合计首期款156468元,余款514000元被告刘雪林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给付原告迈威公司;被告刘雪林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造成原告在该行的信誉度降低,并影响原告在该行的按揭业务开展时,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刘雪林垫付还款;被告刘雪林自代垫日起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该垫付款的利息,自代垫日起两个月仍未还清垫款本息,自垫款日次日起垫款按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同日,原告迈威公司与被告刘雪林就首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刘雪林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为被告刘雪林向原告借支首期款协议;被告刘雪林应付首期款156468元,实际支付120000元,迈威公司为被告刘雪林垫付首付款36468元,被告刘雪林承诺此笔欠款于2010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迈威公司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如被告刘雪林不能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原告迈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被告刘雪林已付款作为使用费和违约金不予退还;本协议未涉事项仍据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履行。2010年8月9日被告刘雪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被告刘雪林于2010年8月9日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两台,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514000元,原告为我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我购买设备垫付货款本金36468元(首付),我为保证能够按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作如下承诺:无论任何情况下,如果我未能按合同约定、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三期时,我自愿在5日内将所购设备交回原告;如果我已经出现逾期三期未还款,又没有在逾期后5日内将所购设备交回原告,原告可自主或通过人民法院扣押设备。我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扣车、诉讼、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支出费用,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或冲抵各种欠款本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雪林仅支付首付款120000元,未支付原告剩余首付款36468元。被告刘雪林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后,于2010年9月9日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及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雪林因购买装载机向光大银行借款514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被告刘雪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分18期偿还;被告刘雪林自愿将其以本合同签订时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认可的价值644000元的装载机抵押给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原告对刘雪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刘雪林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无须事先向被告刘雪林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被告刘雪林或其他任何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原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原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原告迈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另查明,被告刘雪林将款打至原告迈威公司账户,原告迈威公司代其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日前,刘雪林共还款323886元。截止2012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刘雪林垫付214693.87元(包括借款本息210773.84元、罚息3920.03元),其中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19日分别垫付28560.2元、29917.16元、29917.16元、29883.84元、29883.84元、30014.36元、30014.36元、30014.36元、30014.36元、50000元、25000元、30000元、26000元、10000元、61000元、41522.59元、30837.74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雪林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1年4月至11月,原告迈威公司曾向刘雪林催收欠款。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被告所购设备拉回。又查明,被告刘雪林与被告王英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及首期款明细表、借款协议、机械设备按揭付款表、刘雪林月还款明细表、借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的刘雪林贷款结清通知书、被告刘雪林、王英身份证及结婚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手机通话详单查询、承诺书、补充协议、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雪林发出的通知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迈威公司与被告刘雪林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协议中利息及逾期滞纳金约定内容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所涉借贷及代偿纠纷系基于原、被告间工程机械买卖这一基础关系,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刘雪林承诺其所欠原告首期款,���2010年8月10日前还清,其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其偿付该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所约定按日万分之八计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部分欠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光大银行与被告刘雪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可不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雪林关于光大银行未行使抵押权,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其支付月还款不属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刘雪林未依约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迈威���司向光大银行代为偿还了应由刘雪林支付的贷款本息,被告刘雪林应将该款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214693.87元,其要求被告刘雪林偿还垫付款210773.84元及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支付垫付款低于其为被告垫付款的数额,在计算第一笔垫付款的利息时,可对计算利息基数予以相应扣除。原告与被告刘雪林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约定的垫付款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刘雪林支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刘雪林所负上述债务为被告王英与被告刘雪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王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刘雪林约定上述债务为刘雪林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刘雪林与被告王英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英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原告与被告刘雪林约定借款协议为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2011年11月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雪林催收欠款,且被告刘雪林在2013年4月12日偿还4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行为及被告偿还4000元的行为均构成对本案争议的首付款借款及代垫月还款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庭审中所述的2012年8月曾在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也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刘雪林认为原告起诉的首付款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雪林承诺出现逾期三期未还款,又没有在逾期后5日内将所购设备交回原告,原告可自主或通过人民法院扣押设备,原告扣押被告的装载机符合被告刘雪林的承诺,故原告不应赔偿被告扣车损失,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雪林偿还全部欠款,表明其未选择以装载机抵顶欠款,故原告应在被告偿还其欠款时,返还扣押被告的装载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首付款364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刘雪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10773.84元及利息(第一笔垫付的利息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扣除3920.03元为基数,其余垫款的利息分别自垫款之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以垫款数额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刘雪林、王英付清欠原告款的同时,原告将扣押被告的装载机返还被告刘雪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1元,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刘雪林、王英共同负担5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贾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乐